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被告因偽違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邀原告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人,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並採內標方式,以標息最高者得標。詎被告甲○○、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5日,在其等台中市○○路○○○巷○○弄○○號「鈺發汽車材料行」營業處所,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名義之7,000元投標單,並持之行使投標,得標後,另向原告表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且為取信其他活會會員,由被告乙○○於被告甲○○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均為5萬元之2紙支票背面,偽造原告名義之署押各1枚,完成背書行為,並對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原告無支票可用,係向被告甲○○、乙○○借用支票使用,並將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付予2名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以為行使。因此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致使原告及信億汽材、 謝福銓林源水 、陳麗玲、 陳昭雄 、永峰五金等7名活會會員均不知冒標情事而陷於錯誤,因而每人如數交付活會會款43,000元予被告,共計詐得會款301,000元(43,000×7=301,000),嗣經原告發覺報警查獲。原告已繳14期會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伊提出之書狀所載,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2人於94年12月15日(系爭互助會第15期),冒用原告名義標得會款,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原告已繳交70萬元之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等就原告所繳交之70萬元會款部分與原告之姐 邱孟範 對被告之債權一併會算為242萬元,被告甲○○並已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42萬元之本票8紙交付與原告及邱孟範,嗣原告及邱孟範將該8紙本票票據債權已轉讓與訴外人丁○○,並經訴外人丁○○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丁○○,且丁○○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招組之互助會,每會5萬元,已繳會款14次,及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原告須連帶賠償共70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卷可稽,可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實為,被告為清償原告70萬元所開立之本票,是否已生清償效力?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恢復作用。經查:被告甲○○以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8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其給付原告70萬元之方法,原告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丁○○,丁○○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票字第14648號本票裁定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雖經丁○○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丁○○又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系爭本票業據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詳本院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雖抗辯已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未履行,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舊債務自未消滅,原告自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實際繳納之14次互助會款屬於積極的損害,而原告依約應得之利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即為原告之消極損害,依法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甲○○│94年9│95年3│50萬元│643926││││月20日│月31日│││├──┼────┼───┼───┼────┼─────┤│2│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643927││││││││├──┼────┼───┼───┼────┼─────┤│3│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643928││││││││├──┼────┼───┼───┼────┼─────┤│4│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643929││││││││├──┼────┼───┼───┼────┼─────┤│5│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643930││││││││├──┼────┼───┼───┼────┼─────┤│6│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643931││││││││├──┼────┼───┼───┼────┼─────┤│7│同上│同上│同上│21萬元│643932││││││││├──┼────┼───┼───┼────┼─────┤│8│同上│同上│同上│21萬元│64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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