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用半聯結車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鋼模板,明知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綁妥載運之鋼模板,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一九○公里七○○公尺處,其載運之鋼模板鬆脫掉落,並拋向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鋼模板擊中,致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並受有左耳突發性耳聾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上所載運之鋼模板鬆脫掉落擊中時,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緊閉,突遭重物擊中,有耳膜受傷、聽力受損及緊張等突發性耳聾之症狀,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駕駛半聯結車載運鋼模板未綁妥,致鋼模板掉落而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甲○○所受之突發性耳聾傷害,並非伊過失行為所造成,與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鋼模板,明知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綁妥載運之鋼模板,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一九○公里七○○公尺處,其載運之鋼模板鬆脫掉落,並拋向對向北上車道,適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鋼模板擊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因未綁妥載運之鋼模板致鋼模板鬆脫掉落,並拋向對向北上車道,而擊中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患有左耳突發性耳聾、左耳耳鳴及暈眩等症狀,至國軍松山醫院就診一事,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身在卷可憑。惟被告因前開症狀,至國軍松山醫院就診之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個月,故證人甲○○聽力受損之結果,是否為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所致,即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查告訴人甲○○左耳是否受損害,且其損害是否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有關,經本院檢附被告病歷等相關資料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㈠甲○○先生(以下稱王先生)經本院二次純音聽力檢查及一次聽性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 王生生 左耳有聽力受損,平均聽力閾值為三五分貝。臨床上屬輕度聽損,但有高頻(四K、八K)聽損較嚴重,閾值分別為四K:六五分貝;8K一○○分貝。㈡根據定義「突發性耳聾」為不明原因,突然發生,大多為單側之連續三頻率聽損達二五至三○dB者。王先生於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時之診斷為「突發性耳聾」。目前本院之檢查無法確立此診斷,但推論應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無關。因如果是車禍傷害造成,應立即有耳部及聽力症狀,且既有撞傷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合「突發性耳聾」之不明原因之定義。㈢突發性耳聾目前仍原因不明,學理上最有可能之原因為內耳病毒感染或內耳血液循環不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校附醫密字第○九六○○○一○六八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依前所述,可知告訴人甲○○雖有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惟該傷害臨床上僅係輕度聽損,且如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遭鋼模板擊中所引起之聽力受損、耳鳴,理應立即會有外部可見之創傷或聽力症狀發生。惟查告訴人甲○○於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事故當時其無受傷(偵卷第七頁),又告訴人甲○○國軍松山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亦無告訴人甲○○左耳曾有創傷之紀錄,故告訴人甲○○之左耳聽力受損是否為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即非無疑。復觀告訴人甲○○於國軍松山醫院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左耳突然喪失聽力、耳鳴及暈眩已五日。(Suddenonsethearinglossandtinnitusofearandvertigofor5days)。」等語,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護理病歷則記載:
「此次發病經過:主訴近二星期左耳突然聽不清楚,未予理會。…」等語,此亦有卷附之國軍松山總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醫松字第○九五○口一○二七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病歷表附卷可參(偵卷第三六、三七、三九頁),可知告訴人甲○○最早發生聽力受損之症狀之時間約在九十四年八月底,距離本案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車禍發生之日約有二週之久。準此,參照前開鑑定意見之說明,若係車禍所造成,應立即有耳部及聽力症狀發生,惟依告訴人甲○○於國軍松山就診時自訴聽力症狀發生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約二個星期方發生,則告訴人甲○○聽力受損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以告訴人車禍二星期後,發生聽力受損之情形,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甲○○聽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審僅諭知拘役五十九日,輕重顯然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判決無罪,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