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年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年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素有嫌隙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經監視錄影器拍攝其刻意以臉盆遮臉在行竊地點之畫面(其中一紙翻拍照片可清楚看見被告樣貌),猶飾詞狡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