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07、24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將其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東興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電腦網路轉帳功能後,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台中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向乙○○佯稱中獎,並告知只需先繳交律師費、入會費,即可領取高額獎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八萬一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二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至甲○○上開帳戶內,此匯款金額旋經該詐欺集團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後,調取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時已是約二十歲之人,心智已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財產上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前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提供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三十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有八萬餘元,惟衡酌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二萬三千六百元,尚見其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至被告所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