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碧輝
訴訟代理人 戴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子賢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8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
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