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高睿彣 原名: 高淑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下午1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
金。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19,616元、利息2,573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1年7月9
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
91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24,797元未償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
明一後段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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