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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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鄭微齡
被   告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之本票債權壹紙,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5月2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95年5月9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竟持以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21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代書即訴外人 蘇重德 交付與
伊,蘇重德稱其客戶即原告需要用錢向伊調現,伊即交付60
,000元現金與蘇重德,蘇重德則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伊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2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7621號卷宗核閱屬實,信屬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參照)。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
告先就本票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陳稱其不
知蘇重德之行蹤,原告則稱不認識蘇重德(見本院卷第24頁
)等情,顯見已無從經由訊問蘇重德得知系爭本票簽發之過
程。而經本院以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在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筆
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相互比對,彼此間之運筆、神韻
、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且被告在核對原告報告
單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後,亦稱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被告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名、蓋章或經原告授
權他人所簽發,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並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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