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762元(內含違約金3,000元),及其
中68,998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
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聯邦銀行,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6月28日持卡期
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68,998元、利息6,764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