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翁子軒
王梅芳
被 告 香榭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耿正
呂奇波
呂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服務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共計3個月為考核期。屆滿後經委員會開會討論通過續約
,即本合約則自動延展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4950元。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就本契約解
除或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
留用解約前起3個月內之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
,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約
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2倍(下稱系爭約款)。嗣於委託
服務期間3個月屆滿後,被告竟留用原告所屬保全人員顏啟
錩、 黃坤宇 繼續在香榭麗緻大廈服務,2位保全人員則另為
國統保全公司聘用,故依系爭約款請求違約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件係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故應為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款乃定型化契約,被告簽約之時並未詳閱
內容,且原告亦未告知有此不尋常之條款,原告並未供被告
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言之,系爭約款侵害保全人員之
工作權,且侵害被告自由聘任員工之權利,而管理員之工作
並非研發性質或涉及商業機密之工作,此限制已逾必要範圍
,背於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縱認該約款有效,系爭契約係
於3個月考核期屆滿,於期間屆滿前,被告並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權之行使,亦不符系爭約款之構成要件。而如被告確
有違約情事,系爭約款乃違約金條款,參以兩造契約僅有3
個月,該約款雖約定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但
樓管工作係一般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依據原告
報價單所列綜合管理督導費用一式8000元(內含督導、員工
訓練、行政等費用),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
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含有系爭約款,委託服務
期間3個月屆滿後,原告所屬保全人員 顏啟錩 、黃坤宇繼續
在香榭麗緻大廈服務,另為國統保全公司聘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值勤現況照片、大正保全公司
警衛工作日誌、國統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在卷可證,堪信
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留用前揭2位保全人員,應依系爭約款給付違
約金24萬9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約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如為契約內容,是否
屬無效之約款;如為有效,本件有無構成違約情事,法院應
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額。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
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
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
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
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查系爭合約約款僅有2頁,規範契約權義僅有10條條文,
並非內容繁雜,且約款字體均一,並無系爭約款字體特別微
小之情形,原告主張訂約之前寄送該合約書使被告閱覽,使
被告先閱讀約款,其後被告還有就原先條文作修正,就此情
被告未為爭執,僅辯稱:誤以為是3個月之臨時契約,並無
詳閱內容,且原告給得審閱時間不充足。然依前揭說明,非
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倘已給予
消費者審閱期,而非匆忙間未予消費者瞭解契約約款之機會
,消費者不得以自身疏失即未逐條逐字閱讀,反指契約約款
無效;且系爭合約雖規範3個月為考核期,然如經管委會同
意續約,合約期間延展為1年,是被告辯稱認為是臨時契約
,而未予注意系爭約款,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
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尚
難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約款不當限制保全人員之工作權,惟系爭契
約條款僅禁止被告以自聘或外包方式留用原告曾派駐被告大
樓之人員,並未禁止保全人員顏啟錩、黃坤宇從事保全員之
工作,顏啟錩、黃坤宇既已受僱於國統保全公司,而國統保
全公司之派駐點並不限於被告大樓一處,是顏啟錩、黃坤宇
亦可由國統保全公司派駐其他大樓駐點工作,是系爭契約條
款並不致影響顏啟錩、黃坤宇之工作權,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約款侵害被告自由聘任員工之權
利,惟保全人員雖係從事例行性工作,較無涉及研發或商業
機密之工作,然不得留用之限制乃在避免他人藉由原保全公
司人員在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
網羅原有人員以搭便車之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保全公
司之權益,況且內政部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
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
,亦同有不得留用之限制,是故被告抗辯上開留用限制約款
侵害其自由聘任員工之權利,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以系
爭約款侵害保全人員之工作權,且侵害被告自由聘任員工之
權利,此限制已逾必要範圍,背於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等情
,不足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於期間屆滿前,被告並未為任何解除或終
止權之行使,然系爭約款並無限制在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始有
適用,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形亦同有適用,被告以此
抗辯本件不符系爭約款構成要件,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本
件顏啟錩、黃坤宇雖非被告以僱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自行聘
用在管理大樓服務,而係由國統保全公司聘用後派駐在被告
大樓服務,然查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改與國統保全公司簽
約,本即欲由其他公司取代原告之服務,依社會常情,本應
由國統保全公司調派其他人員服務,被告自可與國統保全公
司洽商要求派駐其他人員到任,以免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將於100年2月28
日到期時,即有先行通知顏啟錩、黃坤宇日後至另一案場服
務,然渠等卻表示離職之意,再 參以渠 等二人於100年3月
1日起即受僱於國統保全公司並繼續在被告管理大樓內服務
,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此有國統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在卷
可證,衡情當是顏啟錩、黃坤宇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合約即將
屆至,上開管理員與被告間復有繼續在同一管理大樓服務之
合意,因而渠等自請離職,並轉與被告簽約之之國統保全公
司成立僱傭契約,並經國統保全公司派駐於被告之管理大樓
,渠等之上開合意實係為留用之目的,而以變相方式達之,
正是系爭約款「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所欲防堵之情形
,因而本件被告已有系爭約款之違約情事甚明。
⒋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參諸內政部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1條第2項所載:「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
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
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
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本件兩造原約定之保全費
用為每月12萬4950元,系爭約款則係約定被告於合約期滿後
3月內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駐衛人員。玆被告自99年3
月起即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保全人員,迄3月30日止,有國
統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得受之利
益及一般社會常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服務費2倍作為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8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金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