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4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前已於100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10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101年3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本院已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復於101年2月29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按抗告人係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參選資格,嗣於101年2月29日始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二)又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逕自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不符。(二)相對人以行政權干預抗告人之參政權,係屬違憲。(三)抗告人所犯之罪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屬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與抗告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案件之聲明相同,原裁定因而依上揭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如上所述,既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事由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一再重申其於原裁定程序之實體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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