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三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加水之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美山高分右1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先擦撞 魏甫全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滑倒後再與同向之 余健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余健華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甫全、余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外,並於第2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法定刑亦有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梁三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造成上開車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