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王永慶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前已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10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本院101年3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茲原告復於101年2月29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按原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參選資格,嗣於101年2月29日始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