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5號再審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5,421,16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商譽攤銷52,724,947元,係再審原告於企業併購法實施前併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列報之商譽攤銷金額,因再審原告除提示合併消滅公司不動產鑑價外,未提示可辨認淨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資料,致無法合理評估認列,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2,696,213元,應補稅額13,181,23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公司於合併前之投資,倘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且與合併時點相距不遠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而計算商譽,本件合併前之投資與合併日相隔甚近,應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且因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實無需投入重複與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合併前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該合併無關,顯出於臆測;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業已敍明原申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含商譽攤銷金額)合於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意旨,況再審原告之併購對象非關係人,且再審原告業已舉證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合於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詎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主張,復未依職權審酌或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而委請專業單位進行評價,並具體指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原審判決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率予否准認列合併前投資成本計算之商譽,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除審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外,尚就原審判決並無牴觸上揭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再審原告所舉帳列商譽等事證不符攤折規定及再審原告未盡證明費用、支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核就該案適用之法律見解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指駁甚明。經核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就原確定判決之論駁指摘為不當、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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