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無罪。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臺南縣西港鄉圖書館前,由丁○○在旁把風,由丙○○徒手竊得乙○○所有、停放該處之安吉達牌腳踏車1部,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適為乙○○發現,惟追呼不及。丁○○騎乘上開竊得之乙○○之腳踏車,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丙○○在旁把風,由丁○○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AIWACHI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部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9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25、26、27頁,偵卷第10、13頁),此外,再有被害人乙○○、被害人戊○○之上開2部腳踏車扣案可查(業經領回),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及被告丙○○之所為,均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罪行,時、地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次數,及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2次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上開2次竊盜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2人於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被告丙○○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27號安順國中前,由丙○○在旁把風,由丁○○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LUCKEY牌,所有人正由警察調查中),得手後留供2人騎用。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被告丙○○涉有竊盜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之犯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LUCKEY牌腳踏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上開安順國中校門口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及扣案之上開LUCKEY牌腳踏車為其論據。
四、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承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係其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得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係其與被告丁○○竊得,惟不知道竊盜之時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8頁),惟被告丙○○並未供陳竊盜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之確切時、地,且本件迄至審結為止,已近1年,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認扣案之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係其於上開檢察官所指竊盜時間、地點所失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因此自無法查明被告2人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在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罪嫌時,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下,亦即檢警未能查明究有無實際之被害人之存在,容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認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開LUCKEY牌腳踏車是被告2人所竊取之他人動產,而上開LUCKEY牌腳踏車照片2張、上開安順國中校門口照片1張及扣案之上開LUCKEY牌腳踏車亦無法證明及此,不能僅以上開LUCKEY牌腳
踏車之外觀等狀況及被告2人自白之時、地及行為等情狀,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依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依現存之證據,公訴人所舉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竊盜之罪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可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丁○○、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拘役、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