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成功路294號前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與自同向後方駛來,由被害人 許盛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許盛翔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許盛翔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許盛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異議人即下車協助對方送醫事宜,並撿拾被害人掉落之物品,並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救治,被害人當下婉拒,並表示欲自行處理,異議人始離開現場,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於99年2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成功路294號前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與自同向後方駛來,由被害人許盛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許盛翔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許盛翔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許盛翔、 潘文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27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另異議人復於該案警詢時自承:「我於肇事後就直接駕車返回文賢路家中,我於現場有跟對造問是否有受傷且我手拍他肩膀,但對造沒有跟我說替他叫救護車且手在摸腳,我看他人好好,我想說沒有事,所以,我就直接駕駛駛回家中,我沒有留資料給對造。我沒有報案」等語(詳該案警卷第1頁背面),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告知他我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報警,他也沒有答應我可以離開,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任何話,只有看到他搖頭而已,我看他沒有怎樣,我也覺得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所以才開車離開」等語(詳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宗第11頁),益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盛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盛翔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逕自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訛。從而,異議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云云,顯非可採。
(三)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9年4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
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至異議人雖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同時宣告緩刑2年,惟此僅屬法院判處罪刑後,考量異議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無礙於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盛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移送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