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被告壬○○
丁○○訴訟代理人范仲良律師複代理人蘇精哲律師被告戊○○○
己○○庚○○辛○○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范仲良律師住高市○○區○○○○街○巷○○弄○號十樓複代理人蘇精哲律師住高市○○區○○○路一三三之十號三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為交還土地等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壬○○、丁○○應將座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辛○○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被告甲○○、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架石棉瓦、A2部分面積一七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A3部分面積十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丙○○○、壬○○、丁○○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庚○○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用;被告辛○○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甲○○、乙○○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旨。經查,被告丙○○○等九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四、再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五、另查,被告辯稱向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耕作權、七十年間原告有同意補償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所提讓渡書、租金發票等要與本件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六、為此依法辯論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謹狀為續呈準備書狀事:
一、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有協議,被告並非無權佔有:按證人 吳清山 於前庭鈞院審理時業已證實,原告十多年前,大約在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曾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人十餘人達成協議,如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時,會以合理價格補償予使用人,換言之,在原告未合理補償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仍得繼續使用,尚不得逕認係無權佔有。該協議既由雙方口頭承諾,則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亦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原告雖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然查自雙方前述協議後,原告即未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業有十餘年,倘若上開協議果不存在,原告豈有可能放棄權利長達十多年之久﹖由此可證,上開協議確實存在,自不得因原告公司人事異動而任意否認之,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丙○○○之自述書部份,此實為原告公司利用被告丙○○○誠實可欺,諉稱原告欲依先前協議給予補償,須由使用人提出自述書書立合理金額以便發放補償,被告丙○○○始予填寫,由該自述書反足以證明,雙方先前確有補償之協議,否則原告如何能取得該自述書﹖而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協議,則被告依該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有,原告未予合理補償前,逕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次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 黃萬本 、 黃阿成 、 溫李四妹 等人,此有該三人繳付與原告之租金發票可證,原告雖提出溫李四妹部份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黃萬本、黃阿成等人承租部份迄今仍未終止,原告雖 主張渠 等承租轉讓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土地,然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號係由原大港段七十七地號分割轉載,而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轉讓之土地即為大港段七十七地號,該轉讓部份既未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所示,被告向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買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效,則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逕認被告為無權佔有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地上物之歸屬: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出地上物,係以戶籍謄本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然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地上物之範圍面積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地上物係何一地址之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明何一地上物係何人佔有之事實;原告以戶籍本逕認某一地上物為某一人使用而請求拆除,更屬無據,蓋該戶籍謄本地址之所在,究竟為何一地上物,原告自須提出舉證證明,否則胡亂張冠李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深,況戶籍謄本之記載與用地上物並無一必然之關係,在系土地附近因道路徵收,許多地上物業經政府補償後拆除,惟拆遷戶之戶籍依然存在,是自不得僅以戶籍謄本作為地上物歸屬之證明。此外,原告復主張戊○○○與己○○共同佔有系爭土地地上物部份,並以趙苶金歐之戶籍謄本作為證明,然戊○○○之戶籍謄本豈能作為己○○佔有該地上物之證明﹖而戊○○○屢次送達不到,送達文書均記載業已遷移不明,由是可證,僅憑戶籍謄本委實不得作為使用地上物之證明,原告既請求拆除地上物,自須就該地上物之歸屬為積極之舉證證明。
謹狀附表:
┌──┬────┬────┬────┬─────┬──────────────────────┐│編號│暫地編號│面積│合計│申報地價│計算方式│├──┼────┼────┼────┼─────┼──────────────────────┤││93-A1│79.95│││││├────┼────┤││││A│93-A2│175.93│271.97│9,914.00│271.97×9,914×5%÷12=11,235.00(四拾五入)││├────┼────┤│││││93-A3│16.09││││├──┼────┼────┼────┼─────┼──────────────────────┤│B│93-B│333.00│333.00│9,914.00│333.00×9,914×5%÷12=13,756.00(四拾五入)│├──┼────┼────┼────┼─────┼──────────────────────┤│C│93-C│74.66│74.66│9,914.00│74.66×9,914×5%÷12=3,084.00(四拾五入)│├──┼────┼────┼────┼─────┼──────────────────────┤│D│93-D│157.92│157.92│9,914.00│157.92×9,914×5%÷12=6,523.00(四拾五入)│├──┼────┼────┼────┼─────┼──────────────────────┤│E│93-E│72.48│72.48│9,914.00│72.48×9,914×5%÷12=2,994.00(四拾五入)│├──┼────┼────┼────┼─────┼──────────────────────┤│F│93-F│33.76│33.76│9,914.00│33.76×9,914×5%÷12=1,395.00(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