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杜福仁(另經判刑確定)及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私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九千六百八十公斤進口。嗣僱請知情之被告乙○○、丙○○及 陳進堂 (業經判刑確定)、 陳二郎 (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李進福 (業經判刑確定),以HI-○五八號、HU-一五二號、KE-三四一號大貨車,運送前開走私物品。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淡金公路十一號橋附近查獲。因認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乙○○、丙○○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甲○○、丙○○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及被告就同一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如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檢察官之上訴為實體上審判,但被告之上訴如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者,關於該被告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仍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卷查檢察官及乙○○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見第一審卷第三六八頁、原審前審卷第十六頁)。乃原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實體上之審理,自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甲○○於警訊時自白:伊與杜福仁(警訊時冒名為 黃添福 )從事走私大陸香菇被捕,警方所查獲走私香菇之貨主為伊與杜福仁等情(見偵字第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有上開香菇扣案可佐。又乙○○於警訊時供稱伊駕駛大貨車載運大陸香菇為警查獲,未被查獲前,伊跟隨之前引車上坐有甲○○及杜福仁(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丙○○、陳進堂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香菇之貨主為甲○○及杜福仁(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杜福仁(冒名黃添福應訊)於警訊時供稱:甲○○為被查獲香菇之貨主(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 林松堯 於警訊時供述:被警查獲之香菇為甲○○所走私(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李進福於警訊時供稱:本件走私之大陸香菇從搬運至離開要走之路線,皆係甲○○及杜福仁二人在策劃、主導(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由上各情以觀,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似非全無補強證據。乃原審未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逕謂乙○○、陳進堂、李進福之供述,無法證明甲○○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原判決理由五之貳之㈡)。又林松堯、丙○○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是否為事後迴護甲○○之詞,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該林松堯、丙○○所供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該證人前後所供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遽謂甲○○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見原判決理由五之貳之㈡)。㈢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獲之警員 張哲盛 於偵查中證稱:有的大麻袋有破,所以看得出其內為香菇(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警員 游欣學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香菇係用布袋包裝,以摸之方式,應可知係香菇(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警員 陳清鶴 、游欣學於原審之前審證稱:因接獲密報有人走私香菇,立即前往攔截本案三輛貨櫃車,當時貨櫃門一打開,就聞到香菇味(見原審前審卷第一○八頁);該二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查獲時係用冷凍櫃裝,外表有香菇丟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各該證人之證述倘若無誤,則以手摸或鼻聞等方式,似可知本件貨品為香菇。復據丙○○於警訊時供稱:本件香菇係由私梟派人「徒手」從仁旺漁船搬運至伊等所駕駛三部貨櫃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乃原判決就丙○○之上開供述恝置不論,復未翔實說明其憑據,即遽謂本件貨物係以「輸送帶」,聯結船舶倉庫及貨櫃車廂運送,卸貨工人之卸貨動作僅於船倉及貨櫃車廂內為之,乙○○、丙○○等貨車司機無從注意係裝載何種物品,已嫌速斷(見原判決理由五之壹之㈥)。又據陳二郎、李進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等係跟隨乙○○、陳進堂所駕駛大貨車,擔任隨車助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四一、五九、六○頁)。若乙○○等貨車司機不負責裝貨事宜,何以須有「隨車助手」﹖乃原審未徹查釐清,並闡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遽謂乙○○、丙○○並不負責系爭香菇之裝貨事宜,進而推論其等不知所裝載之貨品為走私之香菇,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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