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均係一品家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股東,均明知告訴人 申國宗 (甲○○之父)亦為一品公司之股東,有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申國宗之印章自一品公司成立後即放於甲○○處,詎被告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後,未經申國宗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員 曾豐妹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申國宗名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一紙,將申國宗之二十萬元股份轉讓與不知情之 陳日晃 (乙○○之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致生損害於申國宗,再利用曾豐妹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一品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申國宗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申國宗之股份轉讓一事)有無經申國宗之同意?」,答稱:「是我交代我太太(甲○○)去辦」(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五一頁),並無陳稱申國宗之股份轉讓給陳日晃有經申國宗之同意;又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是父親申國宗沒出錢,公司是我先生乙○○出的錢,公司變更沒經申國宗同意,但公司是我先生乙○○的,申國宗之股份轉讓,我不知是誰的意思」(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又稱:「當時我先生(指乙○○)只交代我加入陳日晃之股份,並沒說要將申國宗股份去掉」(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五一頁),復於原審供稱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均屬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且證人陳日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股份過戶事)我完全不知情」(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則被告等將申國宗之二十萬元股份轉讓與陳日晃,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應敍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申國宗一再指稱伊不同意二十萬元之股份轉讓給陳日晃,伊亦不知伊股份被轉讓等語。甲○○於偵查中供稱:「很多事都是我先生乙○○作主,未經我父親申國宗同意,申國宗實際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其股份之變更是我先生乙○○叫會計師去辦的」(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又稱:「公司是父親申國宗沒出錢,公司是我先生乙○○出的錢,公司變更沒經申國宗同意,但公司是我先生乙○○的」(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依甲○○之上述供詞,可見本件申國宗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八十二頁),並未經申國宗之同意,乃因乙○○認申國宗未實際出資,僅掛名而已,才將其股份予以變更為陳日晃。又證人即承辦股份轉讓之會計曾豐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被問及:「申國宗有無說要將二十萬元之股份給他女婿?」,答稱:「申國宗只有說公司負責人要還給他女婿(乙○○)」(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又證稱:「後來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股份變更,是甲○○交代,我沒有問申國宗有無同意,印章也是甲○○拿給我的」(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一六頁),依此,曾豐妹之證詞,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申國宗有意將公司負責人之職位讓給乙○○而已,並無提及同意將其股份轉讓與陳日晃,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記載「轉讓股份,緣自告訴人申國宗之主動要求所致」,與前述證據資料顯不相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一元家俱行」經改組成為「一品家俱行」,而後又改組成為「一品家俱公司」,從一元家俱行乃至一品家俱公司,申國宗實際上均無出資,僅掛名而已。然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申國宗等違反專利法案之刑事判決則認申國宗並非僅為一品家俱行之掛名股東而已,係有實際參與經營一品家俱行業務,並販售仿製他人之新式樣專利品,而違反專利法情事,判處申國宗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共同連續販賣罪刑(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則究竟一品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申國宗之二十萬元資本,申國宗有無出資?或由乙○○出資,申國宗僅掛名而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國宗二十萬元資本轉讓給陳日晃之同意書(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八十二頁),有無經申國宗明示同意?或因申國宗僅掛名股東,被告等基於申國宗係掛名股東,認其有概括授權之默示同意,而將其股份轉讓給陳日晃?凡此,均與被告等犯罪之成立攸關,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