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丁○○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丙○○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丙○○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 楊柄章 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受僱於以經營大貨車貨運業務為業之丁○○,擔任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助手,因丁○○與甲○○均承攬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之運送業務,甲○○並以其所有牌照號碼JM-0五七號營業大貨車承運上開業務,詎丙○○因 孫某 與丁○○發生搶運貨物之糾紛,心生不滿,竟萌生使甲○○所駕前揭大貨車故障致無法承運實業公司貨物之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實榮公司停放營業大貨車兼裝載裝承運貨物處所之停車場內,潛入甲○○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牌照號碼JM-0五七號大貨車車底,持丁○○所有之尖嘴鉗一支,剪破甲○○所有JM-0五七號大貨車之煞車管(尚未全斷),使該煞車油管因遭剪破損壞致其效用完全喪失之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該JM-0五七大貨車載運貨物時,中途車子煞車系統突然無法發揮作用,發現其貨車又遭第二次剪破油管,始報警處理。
(二)被告丙○○為丁○○之受僱人,其於工作時,利用裝貨機會故意破壞原告之大貨車,其為僱主之丁○○對於其所僱之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應負受僱人連帶損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丙○○之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⑴因被割破油管之前曾被被告割破輪胎,故為保障原告及家人之權益,原告購買保險一百萬四倍保障以防不測,致支出一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投有人壽保險九十六萬,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油管被破壞事件,害怕而追加一百萬同性質保險),原告所請求者為一百萬元保險部分第一年之保費。⑵輪胎一萬元。⑶八十七年二月輪胎被割破未出車致損失一萬三千六百元。⑷八十七年六月煞車油管被割破致出車至中途損失一萬三千六百元。⑸輪胎被割裂(即八十七年二月以後)為防止車子又被破損,故購電子器材合計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電子器材係裝置在貨車停車場之監視器)。⑹煞車及輪胎被破壞合計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七年二月份)。⑺煞車及輪胎被破壞合計支出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七年六月份)。⑻精神慰撫金:由於原告所駕駛者為大貨車,故通常需保持精神上無慮無憂,因被告丙○○履次之破壞行為致原告懼怕因不堪而發生事故,故為保障全家人之權益又去買保險又去裝錄影器材,由此可見原告身心受創情況之嚴重,故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賠償。以上合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因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八十七年六月間二次犯案之手法相同,時間亦差不遠,故原告認為二次均係被告二人共謀所為,但原告就第一次之犯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丙○○有罪、丁○○無罪,且刑事案件部分目前業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估價單、證明函、請款單、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保險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僱用丙○○擔任助手,幫忙搬貨,但被告未指使丙○○去破壞原告之大貨車油管,丙○○所為與被告丁○○無關,不應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兩次破壞大貨車油管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連帶賠責任。
(三)證據: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為剪破油管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被告願意賠償,然之前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本院刑事案件(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及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均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被告丙○○等公共危險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受雇於以經營大貨車貨運業務為業之丁○○,擔任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助手,因丁○○與甲○○均承攬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榮公司)貨物之運送業務,甲○○並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JM─0五七號營業大貨車承運上開運送業務,丙○○因孫某與丁○○發生搶運貨物之糾紛,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實榮公司停放營業大貨車兼裝載承運貨物處所之停車場內,潛入甲○○停放於該處之前揭大貨車之車厎,持丁○○所有之尖嘴鉗一支,剪破大貨車之煞車油管(尚未全斷),使該煞車油管因遭剪破而損壞;而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丙○○於工作時利用裝貨機會而破壞原告大貨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則就僱用丙○○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丙○○破壞大貨車油管之行為與其受僱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主張不應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破壞原告前揭大貨車油管之行為並不爭執,並陳稱願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就原告主張之八十七年二月間之相類似破壞行為,否認為其所為,認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綜右所陳,其爭執之重點厥為(一)八十七年二月間之破壞前揭大貨車行為是否為被告丙○○所為。(二)被告丁○○就丙○○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右揭時地,以丁○○所有之尖嘴鉗一支,破壞甲○○所有JM-0五七號營業大貨車之煞車油管,使油管內之煞車油產生漏失滴落現象,致甲○○於同年月十八日無法正常使用該大貨車運送貨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六月十九日工作傳票等為證,且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被告丙○○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判處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刑事卷宗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以八十七年二月間其所為前揭大貨車亦遭相類似之方法破壞,因兩次之時間相近,方法類似,主張原告因該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丙○○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破壞原告所有前揭大貨車之煞車油管,而原告則未能就該次破壞行為係被告丙○○或丁○○所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或審認,是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所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期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僅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僅與受僱人職務上有關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職務上相牽連之行為,均屬於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顯係利用其任職受僱於被告丁○○,將出車時之機會,始得潛入停車場內為破壞原告大貨車煞車油管之行為,是本件丙○○所為,自得認係假藉職務上機會之不法行為,應認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丁○○自應就丙○○所為侵權行為,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所為之侵權行為,雖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其金額,分述如後:⑴為防不測購買保險支出一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告因遭毀損大貨車煞車油管而購買保險,僅係因自身安全而增加保障之行為,並非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回復原狀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⑵輪胎一萬元、⑶八十七年二月輪胎被割破未出車致損失一萬三千六百元,就輪胎一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原告陳稱應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誤),是此二項顯均非因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不在得請求之列。⑷八十七年六月煞車油管被割破致出車至中途損失一萬三千六百元,係原告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⑸輪胎被割破(即八十七年二月之後)為防止車子又被毀損,故購電子器材合計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係購買監視器放置於場車場做為增加安全防備之用,不能認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所為毀損之侵權行為有關,且與前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不相符,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⑹煞車及輪胎破壞合計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七年二月份),此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所為之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七年二月間遭毀損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⑺煞車及輪胎被破壞支出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七年六月份),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工作傳票,載明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爭正,應認確係因被告楊柄章所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⑻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限,本件原告係大貨車之煞車油管遭毀損,顯非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二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丁○○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起、丙○○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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