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丁○○住辛○○住己○○住庚○○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被告乙○○住
壬○○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九.九五平方公尺、一七五.九三平方公尺、十六.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中被告乙○○併應將其上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貨櫃屋、鐵架石棉瓦及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被告甲○○、乙○○併應將其上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鐵架石棉瓦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壬○○、丁○○應將座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中被告丙○○○、丁○○併應將其上之磚造蓋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被告丙○○○、壬○○、丁○○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四.
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併應將其上之鐵架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零捌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
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併應將其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併應將其上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併應將其上之貨櫃屋及鐵架等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王寶順、壬○○、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壬○○、丁○○應將座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辛○○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七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被告甲○○、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架石棉瓦、A2部分面積一
七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A3部分面積十六.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丙○○○、壬○○、丁○○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庚○○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用;被告辛○○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甲○○、乙○○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旨。經查,被告丙○○○等九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四)再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五)另查,被告辯稱向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耕作權、七十年間原告有同意補償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所提讓渡書、租金發票等要與本件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被告丙○○○、戊○○○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呈報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庚○○、辛○○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戶籍謄本附呈可證,令被告乙○○、甲○○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 黃文詳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鈞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在案,而被告己○○、丁○○使用系爭土地復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所自認,另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引導送達時,鈞院開庭通知為壬○○之父 謝塗 近代為收受,亦又送達回證可考,則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2、次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3、又查,被告辯稱向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耕作權,七十年間原告有同意補償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所提讓渡書、租金發票等要與本件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自述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己○○、庚○○、辛○○及甲○○等人聲明明、陳述如下;另被告壬○○、戊○○○等二人經通知,自始均未到場或提出何書狀以為聲明、陳述;另被告乙○○雖未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但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第二項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所謂自耕者,依土地法第六條規定,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街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然自耕者仍專指自然人而言,公私法人均不得承購農地,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八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可證。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私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實屬顯然,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無效,是其本於所有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
(二)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有協議,被告並非無權佔有:按證人 吳清山 於前庭鈞院審理時業已證實,原告十多年前,大約在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曾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人十餘人達成協議,如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時,會以合理價格補償予使用人,換言之,在原告未合理補償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仍得繼續使用,尚不得逕認係無權佔有。該協議既由雙方口頭承諾,則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亦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原告雖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然查自雙方前述協議後,原告即未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業有十餘年,倘若上開協議果不存在,原告豈有可能放棄權利長達十多年之久﹖由此可證,上開協議確實存在,自不得因原告公司人事異動而任意否認之,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丙○○○之自述書部份,此實為原告公司利用被告丙○○○誠實可欺,諉稱原告欲依先前協議給予補償,須由使用人提出自述書書立合理金額以便發放補償,被告丙○○○始予填寫,由該自述書反足以證明,雙方先前確有補償之協議,否則原告如何能取得該自述書﹖而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協議,則被告依該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有,原告未予合理補償前,逕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次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 黃萬本黃阿成溫李 四妹 等人,此有該三人繳付與原告之租金發票可證,原告雖提出 溫李四妹 部份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黃萬本、黃阿成等人承租部份迄今仍未終止,原告雖主張渠等承租轉讓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土地,然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號係由原大港段七十七地號分割轉載,而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轉讓之土地即為大港段七十七地號,該轉讓部份既未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所示,被告向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買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效,則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逕認被告為無權佔有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地上物之歸屬: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出地上物,係以戶籍謄本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然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地上物之範圍面積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地上物係何一地址之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明何一地上物係何人佔有之事實;原告以戶籍本逕認某一地上物為某一人使用而請求拆除,更屬無據,蓋該戶籍謄本地址之所在,究竟為何一地上物,原告自須提出舉證證明,否則胡亂張冠李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深,況戶籍謄本之記載與用地上物並無一必然之關係,在系土地附近因道路徵收,許多地上物業經政府補償後拆除,惟拆遷戶之戶籍依然存在,是自不得僅以戶籍謄本作為地上物歸屬之證明。此外,原告復主張戊○○○與己○○共同佔有系爭土地地上物部份,並以戊○○○之戶籍謄本作為證明,然戊○○○之戶籍謄本豈能作為己○○佔有該地上物之證明?而戊○○○屢次送達不到,送達文書均記載業已遷移不明,由是可證,僅憑戶籍謄本委實不得作為使用地上物之證明,原告既請求拆除地上物,自須就該地上物之歸屬為積極之舉證證明。
(五)被告 陳文祥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系爭土地係伊想甲○○所承租,其中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為伊與甲○○所合建;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則為伊所搭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黃萬本、黃阿成、溫李四妹及吳清山等人為證。
被證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二八號解釋被證二: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內地第柳三八一八0號函被證三:讓與書影本一份被證四:租金發票影本一份被證五:座談會研究意見乙則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戊○○○及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自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丙○○○、壬○○、丁○○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庚○○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用;被告辛○○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甲○○、乙○○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丙○○○等九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丙○○○、丁○○、己○○、庚○○、辛○○及甲○○等六人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又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有協議,被告並非無權佔有;再者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地上物之歸屬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丙○○○、壬○○、丁○○於上開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己○○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庚○○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辛○○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甲○○、乙○○佔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被告己○○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丙○○○、丁○○之自述書各一為證,且經本院於現場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再者被告丙○○○、丁○○、己○○、庚○○、辛○○及甲○○等六人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及準備書狀意旨中自認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等情,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承伊係向另被告甲○○租用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等語,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丙○○○、丁○○、己○○、庚○○、辛○○及甲○○等六人(以下簡稱被告丙○○○等六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在未喪失所有權登記之前,依前揭法條說明,仍屬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則非本院於本件所審酌之範圍,從而被告丙○○○等六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云云,於法有誤,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丙○○○等六人辯稱大約在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原告曾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人十餘人達成協議,如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時,會以合理價格補償予使用人,換言之,在原告未合理補償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仍得繼續使用,尚不得逕認係無權佔有云云,並據證人吳清山為證。然查暫且不論原告曾否答應補償乙事,僅就『補償』而言,其並非即表示被告丙○○○等六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補償』亦與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丙○○○等六人執此為辯,亦與法無據。
(三)又被告丙○○○等六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溫李四妹等人,此有該三人繳付與原告之租金發票可證,原告雖提出溫李四妹部份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黃萬本、黃阿成等人承租部份迄今仍未終止,故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云云。然查暫且不論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溫李四妹等人將其耕作權讓與第三人之契約行為是否有效,僅就讓與之契約行為而言,其乃屬債之行為。申言之,其效力僅及於相對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除非出租人已同意始對出租人生效。從而本件被告丙○○○等六人縱有自訴外人黃萬本、黃阿成、溫李四妹等人處受讓耕作權,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同意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庚○○、辛○○、甲○○、乙○○及壬○○等八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被告丙○○○、壬○○、丁○○於上開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己○○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庚○○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辛○○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甲○○、乙○○佔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被告己○○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皆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中被告壬○○僅係因承租於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本院依此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如下;
(一)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丙○○○、壬○○、丁○○、己○○、庚○○、辛○○、甲○○、乙○○等八人分別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B、D、E、C、A1、A2、A3及F等部分,且係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八人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乙節,經查被告戊○○○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二號,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設籍地址通知,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原告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仍居住於該地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容有未洽,應予不准。
(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被告丙○○○、丁○○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庚○○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供自己用;被告辛○○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甲○○、乙○○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合建地上物,另被告乙○○自行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搭建地上物均供被告乙○○使用;被告己○○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時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己○○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庚○○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辛○○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甲○○、乙○○拆除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己○○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亦屬正當。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戊○○○拆除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乙節,因被告戊○○○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二號,然並未居住於此地,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建,是原告對被告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乙○○所建並非被告甲○○所建,此為被告乙○○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甚明,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1、A3部分之地上物,乃屬無據。又另被告壬○○僅因租屋關係而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壬○○對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該地上物,亦屬無據。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內為限。而本件被告丙○○○、壬○○、丁○○、己○○、庚○○、辛○○、甲○○、乙○○等八人分別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B、D、E、C、A1、A2、A3及F等部分,且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用,如前所述,是被告丙○○○等八人之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進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等八人返還自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繫屬後往前回溯五年之內起算(惟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金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雄市區,但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及被告之土地使用狀況(僅簡陋之平房),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有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之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壬○○、丁○○、己○○、庚○○、辛○○、甲○○、乙○○等八人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另被告戊○○○請求損害金乙節,則如前所述,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居住於該地,是原告對被告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容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請求被告丙○○○、丁○○及甲○○、乙○○等人連帶給付乙事,因「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法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王寶順、丁○○及被告甲○○、乙○○『連帶』,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及被告丙○○○、丁○○、己○○、庚○○、辛○○及甲○○等六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附表:
┌──┬────┬────┬────┬─────┬──────────────────────┐│編號│暫編地號│面積│合計│申報地價│計算方式(每月給付金額)│├──┼────┼────┼────┼─────┼──────────────────────┤││93-A1│79.95│││││├────┼────┤││││A│93-A2│175.93│271.97│9,914.00│271.97×9,914×5%÷12=11,235.00(四拾五入)││├────┼────┤│││││93-A3│16.09││││├──┼────┼────┼────┼─────┼──────────────────────┤│B│93-B│333.00│333.00│9,914.00│333.00×9,914×5%÷12=13,756.00(四拾五入)│├──┼────┼────┼────┼─────┼──────────────────────┤│C│93-C│74.66│74.66│9,914.00│74.66×9,914×5%÷12=3,084.00(四拾五入)│├──┼────┼────┼────┼─────┼──────────────────────┤│D│93-D│157.92│157.92│9,914.00│157.92×9,914×5%÷12=6,523.00(四拾五入)│├──┼────┼────┼────┼─────┼──────────────────────┤│E│93-E│72.48│72.48│9,914.00│72.48×9,914×5%÷12=2,994.00(四拾五入)│├──┼────┼────┼────┼─────┼──────────────────────┤│F│93-F│33.76│33.76│9,914.00│33.76×9,914×5%÷12=1,395.00(四拾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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