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陳柏廷 相對人 林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子清 (歿)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債務人陳子清於民國86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約定從86年8月28日起至90年
8月27日平均攤還。詎債務人自90年8月27日止未依約還款,計尚欠本金30,000,000元。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9年8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陳柏廷,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原審檢附之債權證明形式觀之,票據合計僅5,000,000元,而非30,000,000元,且依票據所載日期均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有別,相對人原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聲請,其抵押權之金額為何、是否確定、有無證明、證明方式為何均未見相對人具體說明,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誠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裁定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原審裁定更正),一般而言普通抵押權均係有借款後一次設定,並無確定債權金額之問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而本件抵押權期間已經屆至,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支票等影本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票據已罹於時效,及抵押債權之金額非如原裁定所載,應就抵押權之內容為審查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上開抗告意旨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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