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萱鎧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抗告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8,25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僅再補繳7,250元,尚有1,000元裁判費未繳納,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原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上記載之規費金額7,250元繳納裁判費,縱與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746號所為補費裁定記載之金額不符,原法院亦應再通知補繳,不應逕行裁定駁回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補字第7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0元,並將「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一併送達抗告人,於97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後,抗告人隨即於次日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繳款7,250元,此有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746號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6頁及本院卷第8頁、第9頁)。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之金額固為8,250元,惟原法院送達予抗告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上記載應繳納之金額均係7,250元,抗告人既因信賴該繳款單持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繳納7,250元,難謂抗告人有不補繳裁判費之意思,縱與裁定命補繳之金額未符,命補費之期間,係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原法院自應再限期命抗告人繳足8,250元(即再補繳1,000元)為宜。原法院竟未再通知抗告人補正,即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