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吳清標
法定代理人 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一九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段197之10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上建造鐵皮房屋及鐵架蓬(下稱系爭地上物)作
為會館使用,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訴外人即前地主 洪恭蘭
之使用同意書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楊地測字第1006000224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訴外人即前
地主洪恭蘭之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
8日由訴外人 洪永裕 繼承,並於98年2月18日售予訴外人
鄭添德 ,鄭添德再於98年5月13日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則系爭土地業已多手轉售予
原告及其共有人,而原告及其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亦無證明原告及其共有人應承受上開前地主洪恭
蘭之使用同意書之債務,是被告持以前地主之使用同意書
,難認得對抗原告及其共有人,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或證明。從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事實,在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情況下,
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