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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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被   告 大同停車場即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供原告做營運相關作業及停車場使用,租期自10
4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4
,500元,兩造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遵約於簽約時已交付18萬元作為履
約保證金。嗣後原告因營運業務策略調整之故,欲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遂於106年3月21日派員前往告知被告自106年
6月1日起不再續租,並於106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提
前退租事宜,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6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各自負擔交還租賃物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二
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
履行遷空、結清水電費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履約
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系爭租賃契約、清空現場相片、電費補貼憑證暨統一
發票等件憑證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二個月租金計壹拾捌萬
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租約期滿,如乙方未繼續承租,甲
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結清水電費;交還租賃物時,
七天內無息一次退還保證金給乙方,雙方終止契約亦同。」
、「甲、乙雙方若有一方欲中途中止契約,應於二個月前通
知對方…」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
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
原告已依約於二個月前即106年3月24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雖
因招領逾期退回,揆諸前開說明,已屬送達合法),是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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