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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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王新丁
被   告  李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被告之過失,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車頭朝北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共計19,800元(含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
、零件費用12,800元)完畢。伊多次申請調解,詎被告均未
出席。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7
頁)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付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109年12月4日高市警苓分交
字第109742638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10
9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292500號函檢附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35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19,8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
月23日,已使用1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800÷(4+1)≒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800-2,560)×1/4×(10+9/12)≒10,2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800-10,240=2,560】,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9,560元【計算式:2,56
0元+4,000元+3,000元=9,5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
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即109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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