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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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3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沿高
雄市○○街行駛,至與○○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
道之車輛,應讓多線道車之車輛先行,適伊所承保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由第三人靳○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街由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以致兩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公司修理費用5萬4,216元,上開
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少線道之
車輛,應讓多線道車之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公司並因此支出
修理費用5萬4,216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公
司等情,另據保險單、理賠資料、車籍資料、行照、駕照、
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第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需費54,216元,其中零件26,716元,工資27,500元,有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匯豐汽車匯豐高雄廠
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4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按,則系
爭車輛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
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3
日,已使用超過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4,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萬1,766元(
計算式:14,266+27,500=41,76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少線道之車輛
,應讓多線道車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71-7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在此情形
下卻未禮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
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三人靳○廷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肇
事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基此,參
諸前揭說明,○○公司之受僱人靳○廷於途經事發地點時,
本應減速接近,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惟靳○廷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足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而靳○廷為
○○公司所雇用,亦應承受其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
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公司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3.承上,於扣除○○公司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公
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236元(計算式:41,766
×(1-30%)=29,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司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險單、
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45頁)附卷可參,又○○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2萬9,23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2萬9,2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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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6,716×0.369=9,85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16-9,858=16,858│
├────────┼──────────────┤
│第2年折舊值│16,858×0.369×(5/12)=2,59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58-2,592=14,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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