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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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被告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3年3月8日即已確定,被告迄109年12月14日(實際上應為109年12月10日,見系爭執行程序卷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收文章)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二)查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仍提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本件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