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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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益車業行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
告投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18時41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街與金陵街106巷交岔路口時,適遇
訴外人 吳承熹 騎乘自行車沿金陵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欲左
轉進入金陵街106巷,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及行經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不慎擦撞上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吳承熹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遠端橈骨骨折、遠
端尺骨骨折、右腕舟狀月狀韌帶撕裂及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承熹共計新臺幣(下同)49,098元(含
就醫交通費525元、看護費36,000元、診療費12,573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前揭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於交岔路口減速
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吳承熹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不慎擦撞吳承熹之自行車,導致吳承熹受有系爭傷害,並經
原告理賠醫療費用予吳承熹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院卷第41至55頁),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
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而未減速,致釀生系爭事故,益徵被
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吳承熹騎乘自行車沿金陵街外側車道行經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陵街106巷之際,因疏未注
意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侵入內側快車道而不慎與
被告發生擦撞等情,亦據吳承熹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職是,參諸前揭說明,吳承熹於
途經事發地點時,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竟疏未
注意而逕自侵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依此,本件
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吳承熹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造成吳承熹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系爭款
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吳承熹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吳承熹應負7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
額,應為14,729元(計算式:49,098x0.3=14,729,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9元,洵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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