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秩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0日至108
年7月9日止,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
,租賃期間應由被告按月繳納管理費800元及水電費、電話
費、第四台、網際網路等費用(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0
8年7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爰引系爭租約內容,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兩造間有不定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自109年1
月10日起拒不繳納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截至109年
5月已累欠租金及管理費達34,000元(計算式:[6,000+80
0]×5=34,000),經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23日繳納租金23
,000元後,仍逾欠11,000元未付。原告遂以被告連續欠租達
2期以上為由,於109年5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
期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7月1日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
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離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除前開逾欠租金及管理費11,0
00元未付外,復積欠109年6月之租金及管理費6,800元,
暨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4個月)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及管理費27,200元,合計45,000元(見本院卷第
1頁背面、第2頁)。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本件訴訟
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6,8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則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800元(見本院卷第
5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
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
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
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179條前
段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
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6,00
0元,被告在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管理費800元予原告,且
押金不得抵扣房屋租金(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租約第4
條復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將租金匯
入原告設於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倘被告於每月20日以前未繳清當月租金,原
告得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09年1月10日起未遵期繳納租金,截至109年5月23日被
告補繳租金23,000元後,仍逾欠11,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計算式:{[
6,000+800]×5}-23,000=11,000),足認被告確有未遵期
繳納房租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行使
終止權。又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終止
其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限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前遷出
系爭房屋,該訊息已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原告已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於法尚無不合,堪認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其間自109年7月1
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嗣後書立切結書,承諾將
於109年9月25日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8頁),不過是被告自定主動履行時間,尚不生展
延其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第6條復約定,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按原
狀遷空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亦明定,被告於
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頁)
。詎被告於109年7月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復以系爭房屋所在地與外界通信聯絡,有110年2
月18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樓監視器畫面、大樓掛號信件簽
收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1、49至50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本於其所有權
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依前引系爭租約
條款,並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僅繳納租金及管
理費23,000元,仍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11,000元未付,已
如前述,被告復未繳納同年6月租金及管理費共6,800元,
亦有系爭帳戶存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
被告於109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17,800元未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欠費,為有理由。
㈣次查,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享有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出租收益,且須繳付管理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亦
於系爭切結書承諾在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願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金錢債務(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
被告至少按月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利得
。又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利得,有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亦即,
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止(共4個月)所受利
得共27,200元(計算式:[6,000+800]×4=27,200)已告確
定,且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而無法律上原因,按月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共6,
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200元,及自109年11月起(即本件
訴訟繫屬之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所
受不當利得6,8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含截至109年5月止
之餘欠租金、同年6月未繳租金及同年7月至10月之不當利
得,計算式:17,800+27,200=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8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因定期
租賃關係涉訟」,並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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