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王開德
       鍾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開德應給付原告1萬4,8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鍾秀珍、王開德各負擔1/2。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莊○柏、莊○殷、莊○裕、唐自強
王開榮 、王開德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莊○柏、
莊○殷、莊○裕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唐自強、王開榮應給付原告1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王開德、王開榮應給付原告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書狀
送達後撤回對被告莊○柏、莊○殷、莊○裕、唐自強、王開
榮之訴,追加鍾秀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開德、鍾秀珍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0樓之9房屋(下稱10樓之9號房屋)、同號
6樓之23房屋(下稱6樓之23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1/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樓規約,被告王開德、鍾
秀珍每月各應繳交管理費540元、350元之1/2即各270元
、175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
,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王開德、鍾秀珍均自105年1月起,迄於109年7月止,
未繳納管理費,各積欠管理費9,625元(計算式:350×55
×1/2=9,625)、1萬4,850元(計算式:540×55×1
/2=14,850),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鍾秀珍部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成立、收費依據為何,原告
未盡管理之責,致使大樓飄散異味,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管
理費,退步言之,縱認,依規約伊為共有人應給付管理費,
然伊未住在6樓之23號房屋,管理費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開德部分:伊將10樓之9號房屋交由第三人唐自強管理,
並出租收取租金,故10樓之9號房屋縱需繳納管理費,亦應
由唐自強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
往效力,惟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就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支出,本質上仍為共有物之管理費,是無論公寓大廈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民法第799條、第82
2條第1項),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
理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鹽
埕區公所109年3月11日高市鹽區民字第10930188500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堪信為真。又新鹽埕
大樓於69年6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開規定,新鹽埕大樓雖存在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依共有人之
約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又新鹽埕
大樓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房屋所有權狀所載坪數分擔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向
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鍾秀珍、王開德分別為10樓之9號房屋、6樓之23
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鍾秀
珍、王開德復均自承未繳納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7月之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得
代表新鹽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鍾秀珍、王開德
各按其所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繳納上開期間
之管理費各9,625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350元×55(個
月)×1/2(應有部分)=9,625)、1萬4,850元(計算
式:每月管理費540元×55(個月)×1/2(應有部分)=
14,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鍾秀珍固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縱認原告得請求管理費被告鍾秀珍未居住上開房屋,管理
費應予酌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權依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按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至於原告是否盡管
理之責係原告是否為適任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
管理費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另被
告鍾秀珍以未居住上開房屋,故請求酌減管理費部分,其之
請求既未經新鹽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僅憑其
一己意見尚不足以變更系爭規約,被告鍾秀珍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㈣、被告王開德另抗辯:10樓之9號房屋交由第三人唐自強管理
,應由唐自強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前述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規定,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王開
德為10樓之9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已如前述,
準此,10樓之9號房屋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王開德
。至於被告王開德與第三人唐自強之約定,既未經新鹽埕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因上
開約定,而變更系爭規約,故被告王開德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鍾秀珍給付原告9,6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開德應給付原告
1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
小額程序,本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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