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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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00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6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206元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8日提款36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並仍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6萬3418元未償還。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3萬8677元。

㈢又大眾銀行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9-3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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