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04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141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03月17日下午0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14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03月17日下午03時11分,駕車行○○○鎮○○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欲直行光復路,在紅燈號誌顯示前即已進入交岔路口,但由於前方有一輛左轉車輛,停在路口待轉,異議人及前方一部直行車輛遭該左轉車輛阻擋,無法立即通行,只得在交岔路口停等,左轉車輛於紅燈號誌顯示後才左轉,異議人及前方車輛方能通行,異議人並非紅燈亮起後才進入交岔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攔停員警在該交岔路口前約100公尺,距離甚遠,未看清楚異議人進入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何,且異議人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一輛直行車,亦應有闖紅燈之事實,何以警員未攔停舉發?又舉發違規案件應以儀器或照相採證,不能僅憑員警主觀認定為之,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不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03月17日下午0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北平路口,經警舉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異議人車輛開到停止線之前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約1、2秒鐘,紅燈的時候異議人過線,異議人前面有一輛車在黃燈號誌時已經開進路口要左轉,前面是否擋住我是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一部車要左轉,但是沒有看到另外一輛要直行的車輛,異議人是紅燈之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所以有闖紅燈的事實,我們攔停地點距離異議人通過的路口大約30、40公尺,路有點往上,橋的上面地勢比較高,我們當時是在異議人的正前方,所以可以清楚看見斑馬線及當時燈號為何,斑馬線就是在停止線前面,所以如果開在斑馬線線上就是超過停止線,異議人是在紅燈時過線。當時沒有照相,路口也沒有監視器,我(攔停)當時跟異議人講的(話)意思是指他前面左轉的車輛已經有闖紅燈的嫌疑,異議人在後面跟著那輛車進入交叉路口就是確定闖紅燈,不是指他前面還有另一輛直行的車輛等語綦詳;另名在場執勤之員警甲○○亦到庭證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開的,當天我與乙○○一起值班,我們一起開的,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異議人直行光復路,我們站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要行經的(光復路及北平路)交叉路口大約30、40公尺左右,當天是有一臺車輛在燈號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要左轉北平路,在左轉車輛後面還有一輛(異議人)車子在燈號轉為紅燈的時候進入交叉路口,紅燈大約亮起2、3秒鐘,異議人才進入交叉路口,沒有看到(異議人前方有)另一輛直行車輛,只有看到左轉的車輛。如異議人前方有另一直行車輛有闖紅燈,一定會攔停,我們不會只攔停異議人的車輛,我們不會攔停黃燈進入交叉路口的車輛,我們會攔停紅燈已經亮了之後才進入交叉路口的車輛,以免有爭議,異議人確實是紅燈亮了之後才進入交岔路口等語明確,上開二名在場執勤員警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二名證人所處位置、距離,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又上開二名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並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號誌顯示後,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係紅燈號誌顯示前,已通過停止線,進○○○鎮○○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但其前方有一輛左轉車輛,停在該交岔路口待轉,至其與前方另部直行車受阻無法順利直行,該左轉車輛於紅燈號誌顯示後左轉,其與另部直行車始得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員警亦未以科學儀器採證,不能徒憑空口白話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惟:
1、異議人雖辯稱紅燈號誌顯示前其已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然證人乙○○、甲○○一致證稱,異議人係在紅燈號誌亮起後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證人甲○○更證稱,如係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車輛,不會加以攔停,以免發生爭議等語明確,故異議人倘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信證人乙○○、甲○○應不致攔停異議人。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為警員有跟我說,我前面那輛直行車都已經有闖紅燈的嫌疑了,我還跟在後面走,認為我闖紅燈,所以我才要異議。」可見異議人確在紅燈號誌變換之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姑不論異議人前方是否有另輛直行車輛存在,異議人前方有一輛左轉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該待轉車輛,係於黃燈號誌時進入交岔路口待轉,應可確定,則異議人車輛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已為黃燈,亦可認定,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故異議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黃色號誌燈即已亮起,異議人本不應搶黃燈通過,而應減速停等,以免尚未進入或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然異議人猶執意直行,而於紅燈號誌亮起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有闖紅燈之事實。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可資依循,從而,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前方已有左轉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待轉,阻礙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縱使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異議人猶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視上開交岔路口車行狀況及號誌顯示情形決定行進與否,茍無法於該次綠燈號誌顯示時間內通行,應靜候至燈號再度轉變為綠燈始得通行,尚不得於此情形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遑論異議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黃燈號誌已亮,前方又有左轉車輛在交岔路口待轉,異議人明顯可以預見此時再進入交岔路口,勢必闖紅燈,是異議人不遵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而於紅燈號誌顯示後,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執前詞為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
2、異議人又辯稱其前方另有一輛直行車,在與其相同情形下通過違規地點,卻未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云云,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一致結證,未見異議人前方有另一輛直行車;證人甲○○更證稱,如有該輛闖紅燈之直行車存在,渠等必定會加以攔停舉發等語在卷。設有該輛闖紅燈直行車在異議人前方行駛,必定會先於異議人通過證人乙○○及甲○○執行勤務地點,而為證人乙○○、甲○○攔停,證人乙○○、甲○○並無偏坦該車,卻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復無法提供其所述直行車之車號供本院調查,是否有該車之存在,即非無疑。縱異議人所述屬實,其他車輛違規行為是否應罰,證人乙○○、甲○○未加舉發是否不當,與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否裁罰,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異議人不得據此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不罰其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3、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警察係在現場執行維持交通勤務,該路段交通之繁忙情況必係較一般路段為甚,警察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時,係立於親自所親聞之事實,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異議人既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再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可依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之取締或逕行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而非必以照相或攝影等方式為之。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認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若為其親眼所見並有相當證據足認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舉發即應推定為真正,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存證。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違規闖紅燈,需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容有誤解。異議人又拒絕傳訊違規時間搭乘其車輛之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五、六年級,均有辨別事理能力)到庭作證,且未對其辯解或對於本案執行勤務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辯解,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