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上訴人 洪春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洪春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現場跡證顯示,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 詹幃畯 所騎機車自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所致,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之曳引車超越機車時,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曳引車擦撞機車而造成,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摒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之綜合研析結果,雖有說明,但理由仍然不備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772-GZ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樹路六十五之二號前,應注意超車時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5HX-168號機車時,未保持間隔,致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擦撞機車,使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而遭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擠壓,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傷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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