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林季慧 即 林惠蘭 即林.
被 告 陳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月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泉禧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惠真 連
帶給付原告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
柒拾玖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陸仟伍
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惠真及被告陳月仙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泉禧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月
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91元
,及其中5,913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擴
張聲明:「被告陳月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惠真連帶給付原告28,728元,及其中25,979元自民
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泉禧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
邀同被告林惠真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19.7%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於原告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
月應繳金額時,其未清償債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陳泉禧與林惠真未依約
履行,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591元及28,728元尚未清
償。又陳泉禧於99年1月12日死亡,因無子女,被告陳月仙
依法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債務,且查其並無聲請拋
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月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惠真連帶給付原告28,728元,及其中25,
979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月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591元,及其中5,913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稱系爭
借款為何須由母親負責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戶籍謄本等各件為證,堪信為真。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月仙為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
又被繼承人陳泉禧與被告林惠真為信用卡正附卡之使用人,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繼承人陳泉禧死亡,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月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惠真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陳月仙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泉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