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陳建宇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友
邦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