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提存所於民國72年12月5日受理訴外
人 陳充實 就其假處分事件,為供擔保而提存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高雄一信)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
定期存款單三紙(下簡稱系爭三紙定存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因陳充實自提存之翌日起逾25年未經領
回,原告遂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繳國庫,為
辦理解繳事宜曾函請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先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後於94年間與被告合併為被告銀行
)擬取回系爭三筆定存款以及應辦理之相關程序,然被告均
未予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定存單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
抗辯,則以:系爭定存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且系爭定存單
為真正,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高雄一信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嗣後於94年間與
被告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銀行一情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所
執高雄一信之系爭三紙定存單,經被告遍查內部檔案資料,
均無原告所指系爭定存單之相關資料,且目前帳上亦無相關
金額之提列,故否認系爭定存單之真正;又陳充實當初以不
得轉讓之定存單持向原告提存所辦理提存,然因定存單不得
轉讓,故原告如未依民法第902條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
知被告所合併之高雄一信,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另系爭三筆
定存單起存日均為71年3月30日、71年9月30日及72年3月
30日,迄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縱系
爭三紙定存單有到期後,仍應依契約以認定是否有到期後自
動轉為活期存款之情形,若存款人未將到期之定存款項轉帳
入定存人之活期帳戶內,仍不失其定期存款性質,而應自到
期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定存單縱屬為真正,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實屬無據,因之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所執有系爭三紙定存單所表彰30萬元債權對
被告行使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首
應審究者,乃系爭三紙定存單是否為真正?倘系為真正,其
所表彰之債權30萬元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否拒絕給
付?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因假處分聲請人
陳充實所提供擔保之系爭三紙定存單向原告提存所關於高雄
地院71年度全字第370號假處分裁定事件所為之擔保金,並
經陳充實提出系爭三紙定存單後提存於原告提存所等情,有
原告提出該院72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書在卷可憑,顯見系
爭三紙定存單係因前開假處分事件由提存人陳充實經存款於
高雄一信後所得定存單而提出供擔保於原告提存所,並經審
核後准予提存;揆之該提存書係原告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依
其職務,按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該
提存書所表彰之內容亦應受推定為真實,換言之,依據該提
存書顯示,陳充實確實對被告之前身即高雄一信有30萬元之
定存存款債權存在並持以作為擔保金而聲請假處分之事件,
堪以認定;既確實有該提存事件,顯見該提存單應屬真正,
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應認已經舉證,除非被告能舉反證推翻
該定存單之真證,然本件被告僅以查無內部資料云云,並無
法推翻該定存單、提存書之真正性,因之原告主張執有系爭
三紙定存單為真實,應予採信。又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概
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
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亦不爭執係因合併以致承受前原高雄一信、高新銀行之債權
債務,顯應對高雄一信之所有債務概括承受,而系爭三紙提
存單所表彰之對高雄一信債權,亦應由被告一併承受,此與
是否通知被告,並無關連性,而被告既應概括承受原高雄一
信對提存人之存款債務,毋庸有債權讓與通知,仍不影響存
款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以原告未依民法第902條及第
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所合併之高雄一信,對被告即不
生效力云云為辯,洵無足採。
五、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但
該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
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
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
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
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
延長為二年,此為提存法第18條、第30條所明定;本件提存
人陳充實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71年4月6日提存後,該定存
單之到期日固為如附表所示六個月以後或一年以後,然迄原
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時之100年4月1日時為止,已逾29年長
之期間,顯然該提存款債權已因提存人未行使其請求返還提
存款之權利而應歸屬於國庫,換言之,國庫或受提存之原告
機關,自得行使提存人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三紙定
存單行使其存款返還請求權。
六、再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
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
,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
消費寄託。而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
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
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例參照。本件提存人即存款人陳充實與被告合併前之高雄
一信成立系爭三紙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因前開提存
法之規定使該債權解繳國庫,自得行使該寄託契約亦即系爭
三紙定存單所表彰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又消費寄託契約可分
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二種形態,惟不論何種形態之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自
消費寄託關係之全部(如結清帳戶)或一部(在活期存款之
情形,如提出一部存款提領之要求,該部分即生一部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效果)消滅時,始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並不發生返還存
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蓋於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
,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
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
進行,若僅為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時,則僅該部分之請求
權時效開始進行(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3日金管銀合字
第0990025214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並未約定有定期存單到期後即寄託終止之期限,顯屬應轉為
不定期之消費寄託契約,各提存人既未對於高雄一信請求返
還存款,亦無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等情事,自無得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之消滅時效問題;換言之,系爭三紙定存單所
表彰之存款債權不因上開期間之經過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
告以消滅時效以為抗辯云云,亦非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三紙定存單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100年4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系爭三紙定存單
┌──┬────┬─────┬─────┬─────┬─────┐
│編號│付款銀行│存款金額│存款期間│存款人│定存單號碼│
│││(新臺幣)││││
├──┼────┼─────┼─────┼─────┼─────┤
│1│高雄市第│100000元│71年3月30│陳充實│NO035216│
││一信用合││日至9月30│││
││作社││日│││
├──┼────┼─────┼─────┼─────┼─────┤
│2│同上│100000元│71年3月30│同上│NO035219│
││││日至9月30│││
││││日│││
├──┼────┼─────┼─────┼─────┼─────┤
│3│同上│100000元│71年3月30│同上│NO035292│
││││日至72年3│││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