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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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徐承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
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8
5100元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100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更正
書狀將訴之聲明縮減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0元及自
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即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迄至92年2月止,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226407元(含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月費)迄未按
期給付,惟被告業自92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每
月繳款5000元至74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繳款86300元,而
於前述期間,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
除月費、逾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迄93年3月止,被告
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85100元及自9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8年9月1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因為被告個人及公司都
跳票,現在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沒有能力負擔利息,希望協
調利率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單月悵務資料查詢表、被告繳
款收據、利息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抗辯有給付原告8630
0元並提出繳款資料影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而原
告亦已於該100年6月2日具狀提出民事準備暨更正書狀縮減
原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85100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上開更正後之
請求為不爭執,雖其仍以目前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沒有能力
負擔利息,故希望協調利率等語,然此為被告所拒,而被告
復未能提出何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請求,依法仍難為有利被告
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