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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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
原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
被   告 太越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國
訴訟代理人  林霈正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託運被告貨物1批(編號12580號
,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聖路易市、密蘇里州,運送條件
為原告為被告安排貨物海運運送、國外報關、卡車送貨及
稅款與各項代墊費用,而臺灣報關及其他相關作業處理則
由被告自行安排聯絡,原告已確實完成託運,並於99年9
月29日開立該次託運等費用之發票新臺幣(下同)
510,968元予被告,惟遲未收到被告貨款,乃於99年12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款項,被告雖寄送305,047
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已兌付,然尚有餘款205,921元未
為支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貨物運抵港口後辦理清關作業,原告於美國之代理公
司隨即通知受貨人TMAXGEARCARLSBAD提供辦理清關所需
之文件,受貨人TMAXGEARCARLSBAD即交付由被告公司簽
名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1紙,原告據以報
關並繳納關稅完畢,是原告報關之發票上所載金額係受貨
人交付之發票上金額,原告已辦理清關、繳納稅款後完成
運送事宜,履約完畢,被告實無由拒絕付款。
⒉本件稅務爭議發生之初,被告於99年10月6日以Email向
原告提出質疑,原告隨即詢問國外後,於99年10月7日回
覆表示可向美國海關提出申訴退還稅款差額,但須提出支
應文件及交易付款證明。是本件稅款爭議本可辦理退稅解
決,惟因被告怕遭美國海關查稅故拒絕配合辦理,堅持原
告需自行吸收稅款差額,未給予原告機會辦理申訴退款,
逕在原告請款後自行扣除稅款差額,實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相同收貨人、路線、目的地及交易模式進
行運送報關,約定及標準流程如下:被告向原告訂艙位,
原告安排拖櫃、吊櫃、上船等工作;臺灣報關部分由被告
指定之報關行(世順報關行)申報,並提供相關文件給原
告,其中包含以FOB單價(離岸價)為基礎之發票(
Invoice),作為原告在美國報關供美國海關計算關稅之
憑證;貨物運抵美國港口後,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世順報
關行提供發票之FOB單價及數量,向海關申報並繳納關稅
後,安排陸運方式將貨物送抵指定地點;原告向被告申請
代墊款及服務費用。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報關之其他筆船
運資料,可知兩造間向來均依上述作業模式。而本件海運
由世順報關行完成報關後,將完整文件含發票以Email傳
給原告,並載明以99年8月4日Email附加檔案之發票為
主,然原告在美國之報關行卻未以該發票上之FOB價(離
岸價)向美國海關申報關稅,被告於收到原告此筆運費請
款單及發票發現稅款超高,要求原告提供報關資料,才知
原告申報時引用價格數據錯誤。
(二)被告以往出貨予美國售貨人TMAXGEARCARLSBAD均以DDP
方式(即被告負責所有清關暨運送費,將貨物送至美國該
公司,貨品價格已包含美國海關關稅及在美運費),而被
告將相關之清關暨運送均委由原告進行,並以被告提供之
FOB發票報關,向來均無問題,此為兩造間長期進行之模
式,且係本件原告應進行之方式。原告即受託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被告即委託人提供之憑證及數據為依據,然原
告及其在美國之報關行本件未依以往作業模式,未使用被
告提供之FOB價格美金39,601.68元申報關稅,竟私下向
美國受貨人取得已含美國報關及運送價格之DDP發票報關
,致增加關稅稅款美金6,076.93元,為原告之疏失,原告
應負其責,被告前已主張直接從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扣
除後被告應付之金額為305,047元,被告已以支票兌付。
本件相關報關文件,被告在臺灣世順報關行均已提供予原
告,而DDP發票原告亦已向美國受貨人取得;原告嗣要被
告要求美國受貨人出具不同於DDP發票之付款憑證,用以
取代已報關之DDP發票,涉及不實,被告無法要求美國受
貨人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提供付款證明一節,係模
糊焦點,應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8月間受原告委託處理託運系爭貨物及國外
報關、稅款等事宜,運送及相關費用共計510,968元,被告
已給付305,0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發票、
存證信函、被告用以付款之支票1紙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尚有餘款205,921元,請求被告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
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6
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以往被告委由原告託運報關之慣例作法,均係由被告指
定之世順報關行提供包含FOB單價(離岸價)為基礎之發
票(INVOICE)予原告,作為原告在美國報關提供海關計
算關稅之憑證一情,據被告提出其於98、99年間委由原告
運送報關,受貨人與本件同為TMAXGEARCARLSBAD之編號
9200、9447、9667、105714號等船運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至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依兩造間
以往作業模式,原告應以被告指示之世順報關行提供之發
票價格作為其在美國報關之依據。復查,本件被告委由原
告託運報關之編號12580號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9年8月
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附加檔是太越PO#12580完整
清關文件,如有疑問請再來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
),並以附加檔案將本件清關文件含世順報關行之發票(
記載總金額為美金44,149.2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寄
送予原告;嗣被告再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件
更正後之發票(記載總金額為美金39,601.68元,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並於郵件本文中
表示「附加檔是太越PO#12580清關INVOICE修改過,請以
此份為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亦不爭執有
收受上開郵件,是參酌兩造以往慣例作業模式及被告上開
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堪認被告已向原告傳達應以系爭發票
所載金額為其在美國報關依據之意思,原告亦能瞭解被告
之指示內容等情。惟原告用以向美國關稅申報之系爭貨物
總金額為美金83,526元(見本院卷第87頁),與被告指示
應為本件清關依據之系爭發票總金額美金39,601.68元相
異,則原告受託處理本件報關事務,即有未依委任人即被
告指示之情形。
(三)原告固主張其用以報關之總金額美金83,526元,係於系爭
貨物運抵美國後,以原告在美國之代理公司向受貨人TMAX
GEARCARLSBAD取得之發票所載金額美金83526.24元為據
,並提出該紙發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
依兩造間運送報關作業之委任關係,原告本應依被告指示
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既未變更指示內容,原告亦未
主張本件有何急迫情事,可推定被告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
變更其指示之狀況,縱原告報關所填載之金額另有所依憑
,然受貨人提供之價格包含關稅及在美運費,高於被告指
示原告報關應填載之金額,自非被告指示原告處理報關事
務之原意,是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所生損害對被告負賠償
之責。
(四)查本件原告如依被告指示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以系爭
發票總金額美金39,601.68元計算,應納稅額為美金
5514.44元;而原告本件以美金83,526元報關之稅額為美
金11,591.37元,因原告未依指示報關所致增加之稅額為
美金6076.93元,加計0.05%之營業稅後為美金6380.78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上開增加之稅額堪認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
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依原告請款單之美金
匯率32.272計算,美金6380.78元約當新臺幣205,921元
,是被告提出折讓證明單及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90、89
頁),並抗辯:因原告未依慣例模式及其指示作業,致其
受有稅額增加之損失共計205,921元,其於原告該次請款
金額510,968元扣除205,921元後,共給付原告305,047
元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稅款爭議本可辦
理退稅解決,係被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致延誤申請退稅期限
一節,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然被告抗辯:其原有文件均已提供,原告所稱
文件須受貨人另行出具等語,未據原告爭執,而受貨人實
際付款金額既為加計其他項目後之金額,與被告系爭發票
所載離岸價格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取得受貨人另行出具
該金額之文件有所困難一情,應非無稽,堪信被告並非惡
意捨棄填補損害之簡易途徑,尚與交易誠信無違;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認被告有提供文件之義務,其主張被告
未配合提供文件申請退稅一節,自不足作為解免其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受被告委託處理運及報關等事務,所
得請款之總金額雖為510,968元,然經被告前已付款
305,047元,並扣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應負之賠
償金額205,921元後,已無餘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餘款共計205,92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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