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李春祥
       李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土地範圍係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
鄉小段59地號及同段大葛小段774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有部分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59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大葛小段77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祥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1萬元,惟被告李春祥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現尚有29萬6,41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㈠先位之訴:被告李春祥於94年12月5日帳款即已開始逾期,
竟於95年1月23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榮祥,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足證被告間移
轉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以買賣行為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其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依法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予被告李春
祥。並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李春祥、李榮祥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1日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榮祥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春祥所有。
㈡備位之訴:被告李榮祥若以不相當對價買賣系爭土地,則其
對於該行為足致被告李春祥之全部財產有所減損,且將損及
被告李春祥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有所認識,被告李榮祥於
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勘以認定,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備位聲明:
1.被告李春祥、李榮祥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榮祥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祥名
下所有。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榮祥則以:因被告李春祥之配偶生病需用錢,因此被
告李春祥自93年8月至94年4月間陸續向伊借貸共50萬元,95
年又以相同原因向伊借貸100萬元,當時即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伊,爾後因被告李春祥所有之系爭土地賣不出去,
因此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亦屬受害者,如原告
願意給付150萬元,伊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春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祥向其借款31萬元,嗣被
告李春祥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95年1月5日
止,共積欠本金29萬6,414元,後被告李春祥於95年1月23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被告李榮祥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欠款明細及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此為被告李
榮祥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訴訟,則為被告李榮祥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採相同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
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提出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
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
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須就買賣
契約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尚有誤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一節,為被告李榮祥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惟原告僅以移轉所有權時點為被告李春祥未
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之後,不合一般交易慣例,推論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
李春祥如因經濟欠佳,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李榮祥,以清
償積欠款項,並非全無可能,原告主張尚屬速斷。
4.況被告李榮祥到庭辯稱:被告李春祥因妻子生病,故自93
年8月到94年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計50萬元,斯時係以現金
交付,後被告李春祥再向伊借100萬元,當時被告李春祥在
系爭土地上為伊設定150元抵押權,到95年間被告李春祥因
土地無法售出,故將所有權移轉給伊,如果原告願意給付
150萬元,伊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並提出100
萬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95年1月4日被告李榮祥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被告
李榮祥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5.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榮祥並未就50萬現金交付部分舉證,另
系爭土地價值至少為193萬,被告間僅以100萬元買賣,價
金顯不相當云云,然本件先位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李榮祥既提出100萬之匯款憑條,足見被告間
確有相當之金錢往來,尚難以被告李榮祥就現金50萬元交
付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價值193萬一節,因被告李春祥原所有為土地之應有部
分,依交易常情度之,僅出售應有部分因未享有不動產之
完整使用收益權能,其交易價值必有所貶,則被告李榮祥
所稱之150萬元對價尚屬相當。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係抵債行
為,並非買賣云云,然交易樣態本屬多種,兩造間原存債
權債務關係,後以買賣方式將價金轉以清償債務本屬常態
,亦屬契約自由之一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6.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舉證,其先位主張已難憑採。況
被告李榮祥已就交易狀況加以說明並提出百萬憑據,並不
能認原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為被告李春祥所有云云,即無理
由。
㈡備位之訴: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
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
2.經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自應就被告李春祥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榮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李榮祥所明知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張被告李榮祥以不相當對價
買賣系爭土地,對該行為致被告李春祥財產有所減損,且
將損及被告李春祥及其他債權人權利,自有所認識,並未
就其債權如何受損、被告李榮祥有何明知之事實為舉證。
況本件被告所辯之150萬元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如前述,
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民法244條第
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榮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春祥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李榮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
告李春祥所有,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土
地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榮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春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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