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劉哲銘
相 對 人  賴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本院標得買
受「Davis-Standard壓出機SHEETEXTRUSIONSYSTEMS」及
「JOHNBROWNP.PCUPLINEPP成型生產線」機器各1臺(
下稱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原屬相對人岳父即訴外人葉昌
銘所有,相對人僅為 葉昌銘 為標取系爭機器所找之人頭。又
相對人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讓售予葉昌銘之妻即訴外
林妙琴 ,係因葉昌銘為系爭機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
外負債累累,惟恐其債權人認系爭機器仍屬其所有而偽造之
不實契約,聲請人已於98年7月8日與葉昌銘、林妙琴簽訂
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 葉銘昌 、林妙琴並將系爭機器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讓與聲請人,以支付其等與
聲請人合夥經營塑膠免洗餐具工廠,聲請人為其等代墊之股
金,故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應為聲請人。再系爭機器置放於原
屬葉昌銘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後系爭廠房於99年11月24日經本院拍定後(96年度執黃
第2960號),葉昌銘曾以99年12月31日陳報意見狀表示:「
第三人劉哲銘(即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亦置放於是該不
動產內,拍定人及債權人 徐豐揚 認應以第三人劉哲銘為本件
強制點交對象,洵屬合法、合理,陳述人葉昌銘亦不表示反
對。」等語,益徵相對人確為葉昌銘為標取系爭機器所找之
人頭。詎相對人竟以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於100年4
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廠房現所
有權即訴外人 柯春良 表明欲搬運系爭機器,惟經柯春良表示
系爭機器為聲請人所有後,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
(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禁止聲請人及柯春良對於置放
於柯春良所有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為買賣、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搬離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假處
分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並經本院選任相
對人為系爭機器之管理人。然相對人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人,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
1項所定假處分之要件,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應係
受葉昌銘之唆使,聲請人並已於100年4月14日對相對人、
葉昌銘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共同詐欺告訴(10
0年度交查字第94號)。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機器搬離保管後
隨即變賣,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失,願供擔保請准
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機器所有權訴訟(本院10
0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判決確定前,先將系爭機器交付聲
請人搬離保管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
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
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
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
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
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
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80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除別有規定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假處分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是
於假處分聲請事件中,亦應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
機器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搬離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並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強制執行,該裁
定雖尚未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聲請與該處分
內容相牴觸之處分。茲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機器交付聲請人搬
離保管,與上開裁定處分內容相牴觸,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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