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音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劭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疆
被 告 泰葛 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5096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原
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被告購買弘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線之MIDI歌曲,雙方間口頭約定被
告公司需於每月15號左右將歌卡及歌單交付於原告。而原告
於97年2月5日開給被告到期日分為97年2月31日至12月31日
、每張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15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11張、另97年6月15由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劭禹個人
簽發予被告公司金額為13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及97年6月25日至12月25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劭
禹個人簽發予被告公司每張金額均為1150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支票7張,票款總額共339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上開
支票影本17張為憑。而查,原告付款後,曾多次電話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合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歌卡與歌單,又原告
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未理之情,故原告於98
年3月10日發函向被告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貨款,此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支付命令為
異議後,為本院通知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何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有理。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向被告購買B線之MIDI歌曲(包括歌卡及歌單),並交付被
告貨款339000元(即原告簽發之支票17紙),惟被告並未依
約期給付前述之歌曲,業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契
約,惟被告均置之不裡,故原告乃於98年3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意思表示,即為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支價金,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
據。
四、從而,於契約解除後依該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原告3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100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為憑,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永豐銀行│97.02.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2│永豐銀行│97.03.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3│永豐銀行│97.04.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4│永豐銀行│97.05.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5│永豐銀行│97.06.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6│永豐銀行│97.07.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7│永豐銀行│97.08.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8│永豐銀行│97.09.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9│永豐銀行│97.10.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10│永豐銀行│97.11.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11│永豐銀行│97.12.31│11500元│AA0000000│
││民安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永豐銀行│97.06.15│1320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永豐銀行│97.06.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2│永豐銀行│97.07.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3│永豐銀行│97.08.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4│永豐銀行│97.09.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5│永豐銀行│97.10.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6│永豐銀行│97.11.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
│7│永豐銀行│97.12.25│11500元│AB0000000│
││民安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