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黃浚翔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經本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
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5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至今尚未清償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後隨即交付予訴外人蔡 黃郁雅 作為股票
操作之用,原告並未簽寫發票日期,詎系爭本票竟有以橡皮
圖章所蓋之發票日期,與票據填寫方式不符,因被告辯稱其
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其他人,且又係其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顯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被告事後所偽造,
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有價證券,尚不發生本票之效力,亦
即本案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告已依法於100年3月29日提出刑事
告訴在案。
㈡再者,被告以訴外人 蔡黃郁雅 於96年4月間某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訴外人 鍾政勇陳冠霖 、白馥
銓、 曾世昌 及原告共同擔任保證人,每位保證人各擔保100
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將500萬元匯入訴外人 林清貴 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鍾政勇、陳冠霖、 白馥銓 、曾
世昌及原告亦各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並言明一旦訴外人蔡黃郁雅未如期償還借款,則由5位保
證人各負責償還100萬元。詎訴外人蔡黃郁雅未能如期償還
借款,5位保證人中僅曾世昌有償還100萬元予被告,訴外人
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及原告均避不見面,故訴外人鍾政
勇、陳冠霖、白馥銓、林清貴及原告涉嫌與訴外人蔡黃郁雅
共同向被告詐欺取財,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惟原告於偵查中(98年度他字第3522號、98年度偵
字第29525號)或其他案件中並未說明或陳報要擔任訴外人
蔡黃郁雅之保證人,擔任蔡黃郁雅之保證人係其他人(鍾政
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之主張,非原告之主張。至
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擔任保證人乙情,原告並未否認,
實乃因卷內記載很簡短,況目前被告亦提不出其與蔡黃郁雅
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又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訴
外人蔡黃郁雅係供作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融資
融卷(卷號001359)之財力證明,亦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
係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擔保使用,並非予被告
作為擔保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
惟倘兩造間係存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因無原因關係存在
(即原告並無為訴外人蔡黃郁雅作保證,且蔡黃郁雅與被告
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更遑論保證債務之存在)而票據關係
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
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發票日期之時間交付予被告,且於原告交
付時即有蓋橡皮圖章,當時被告之胞兄有在場親見,而被告
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再交予其他人,且因被告之辦公室與被
告之胞兄在一起,故系爭本票等資料係放置於公司之公文櫃
內。再者,被告不清楚98年間提起前開偵案之刑事告訴時,
為何系爭本票無發票日期,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時即已有發票
日期,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補蓋,被告亦不知悉
何人所蓋。又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際即已全部記載
完成,以擔保訴外人蔡黃郁雅對被告之借款,且原告尚以其
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被告主張兩造間
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原告於之前偽造文書案件中並未否
認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亦係原告本人所
簽發,然現卻遭原告所否認。
㈡又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案
件開庭時自始至終均有承認其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係作為訴外
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從未提及係借給訴外人
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擔保使用,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內亦未提到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係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
股票操作擔保使用。且被告有華南銀行匯款紀錄可作為被告
與訴外人蔡黃郁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此外,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並未聲明異議,直至8個月後始提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由被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其取得系爭本
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期之記載云云,然被告於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曾於98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於該告訴狀後
附之證據中之系爭本票並未有發票日期之記載,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
(第7頁)審核無誤,而被告亦未能說明未載有發票日期之
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有發票日期之記
載顯係不實,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期確係原告所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原告
所記載或授權他人所記載,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
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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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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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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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5月6日│1,000,000元│未載│96年5月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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