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榮均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被 告 汎岳 工程行即 彭偉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汎岳工程行即彭偉汎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即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事
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該案業經終局判決(即
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確定
,依該本案終局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此有該一、二審判
決在卷足認。而查:本件一審原告確定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故確定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4410元;二
審應徵收訴訟費用6615元,而其中二審訴訟費用原已由被告
即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從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4410元,
因其終局判決確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依法自應向被
告徵收,命該被告繳納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4410元,為此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