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被 告 顏承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職務內
容係負責執行除碳機相關業務,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30日自原告離職。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99年6月14
日及99年6月30日各向原告之客戶即第三人宗麒汽車工作坊
、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收取除碳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
元及8800元,惟前述帳款被告於離職時並未繳回原告,經原
告詢問結果,被告表示上述款項均於收取當日交付其經理即
訴外人 林家慶 君(現已離職),然訴外人林家慶表示並未收
到被告所稱上述款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款伊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訴外人林家慶,並
會同林家慶向會計核銷伊之離職程序單中財會單位接收人員
業已簽字,代表伊離職前應收帳款已全部完成,因此伊無交
接遺漏情事,因此相關帳款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代收客戶之除碳機費用計32800元
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人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設
備使用登記、被告委請 王國慶 律師出具之存證信函、第三人
宗麒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請款帳照片、被告之職務內容交接
明細表、被告之離職程序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
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認其所為之
抗辯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主張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
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未繳回公司,被告
則不否認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抗辯:已繳回公司予主
管林家慶先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繳回公司完畢」之障礙事
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慶以證明上
開帳款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證人林家慶完畢,惟證人林家慶就
被告有無繳回上開款項,並無法確定一節,業據證人林家慶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雖提出離職程序單以財會單位接收人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
收」欄勾選「完成」以證明離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然
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6月30日離職當日填載之職務內容交
接明細表第3欄億鑫汽車之工作流程說明記載:「尚缺發票
請款及收款繳款」其意為:廠商還沒有收到公司的發票,還
沒有請款,應該還沒有收款一節,亦據證人林家慶證述在卷
(參見上揭筆錄),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租金請款之流程為:合約簽訂後業務人員應先跟客戶確認
使用拆帳費數額後,業務人員應填寫開立發票(INVOICE)通
知單給會計單位申請開立發票,發票開立後,交業務人員轉
交給客戶並向客戶收租金款,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租金後,
應填寫收款單連同代收款項交回會計處結案一節並不爭執(
參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林家慶所
證述之流程:廠商先收到公司的發票、請款、收款相符,而
原告開立發票予億鑫汽車有限公司及宗麒汽車工作坊之日期
分別為99年11月1日及100年1月3日,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影本2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踐行先請原告公司會計開立
發票再向廠商請款及收款之程序,是故,原告公司之會計單
位既未於被告離職前開立此二開廠商發票之資料,實無從進
行後續應收帳款催收之勾稽,則原告公司之財會單位接收人
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收」欄勾選「完成」並不表示員工離
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
:「款項已繳回公司」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專員,除處理相關業務之外,並受原告
委任代收客戶應給付原告除碳機之費用,被告自有將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之義務,詎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所代收之客戶除碳機費用
32800元交付原告,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