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
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8,000元,並開立被告戊○○背書、票號NO.470873、
發票日97年4月5日、到場日未載、票面金額為38,000元之工商
本票1紙,約定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返還借款,被告均不予理會
,才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丙○○說用教育補助金償還
借款,原告有同意,但甲○○曾向原告借錢,每個月要還我
48,000元,所以他把存摺、印章放在原告這裡,原告可以自行
提款來清償原告的債權,只是後來甲○○的薪資從6萬多元變
為4萬多元,不足清償他的債務,原告就沒有考慮38,000元的
問題,如果甲○○每個月維持6萬多元的薪資,教育補助金就
是多餘的,可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後來薪資變為4萬多元,
甲○○還欠我100多萬元,97年5月7日領的14萬元,是來還3、
4、5月欠原告的錢,不包含本件38,000元借款, 爰依 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辯以:甲○○曾出面向原告借款38,000元,但是原
告不同意,原告說如果要借款的話,必須由我及戊○○為保證
人,因為甲○○的存款簿、提款卡都在原告那裡,我和原告通
電話時有說好甲○○子女教育補助金下來時,以該筆金額償還
我所借的38,000元,如今已清償,清償的方式是原告於97年5
月7日在甲○○的帳戶提領14萬元,其中包含系爭38,000元借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辯以:甲○○說他的存款簿、提款卡都在原告那裡
,所以補助金38,000元領不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自96年6、7月間起,將薪資存摺、
印章放在原告處,約定原告可自行提領甲○○之薪資以清償
債務(原告、被告、甲○○筆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㈡甲○○之子的教育補助金35,800元,於97年3月28日匯至甲
○○之前揭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教育補助金部分見本院卷
第45頁)
㈢甲○○及被告丙○○因需用38,000元,因甲○○對原告有前
債,而由被告丙○○詢問原告:甲○○之子教育補助金是否
已入帳?原告說已入帳但帳戶已被凍結,被告丙○○請原告
先借款38,000元,待甲○○帳戶解凍後再由原告提領教育補
助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以教育補助金清償系爭借款
(兩造、甲○○、乙○○筆錄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5日將38,000交付乙○○轉交被告丙○○,乙
 ○○同時將被告丙○○於97年4月5日所簽發、面額38,000元
、到期日未載、票號NO.470873、經被告戊○○背書之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乙○○筆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㈤原告於97年5月7日持甲○○前揭薪資存摺、印章,將甲○○
帳戶內原結餘之144,416元,提領14萬元,餘額為4,416元(
存摺影本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
㈥綜上,被告丙○○於9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
時兩造已知甲○○之子的教育補助金35,800元已於97年3月
28日入原告所持有甲○○薪資存摺及印章之帳戶,兩造約定
由原告借款38,000元,待甲○○帳戶解凍後再由原告提領該
教育補助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已於甲○○薪資存摺14
萬元,使該帳戶僅餘4,416元,則原告所提領之14萬元,包
含約定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教育補助金35,800元。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丙○○向被告
之38,000元借款債務,而該借款債務已清償35,800元,尚欠
2,200元(00000-00000=2200),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該
2,200元已清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2,200元。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
告丙○○向被告之38,000元借款債務,而該借款債務已清償
35,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2,200元。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
之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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