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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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5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
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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