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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