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
號,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Z000000000號,致本件原本及正本
依起訴狀所載誤寫為Z000000000號,此乃顯然錯誤,原告具
狀聲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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