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同法第436條之9則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小額事件並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除有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外,即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條款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本件被告住居於臺北縣樹林市,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
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自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