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謝博庭謝錫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08條第1項、第
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97年4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
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97年度促字
第2173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謝博庭清償110萬元,
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謝博庭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謝博庭,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得付與,乃於97年5月2日寄存各該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並經10日即97年5月13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97年6月3日提出異議
,然迄至該日止,被告謝博庭均未提出異議。是以,揆諸首
揭法條,被告謝博庭既就支付命令未據異議,業已與確定判
決生同一效力。因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據同一票據
關係對被告謝博庭追加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其訴訟標的同一
,且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關於請求被告謝博庭給付票款
之訴,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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